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2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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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3年6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工人,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4、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執行刑6月,於民國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至22時3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麵店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騎車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愛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龍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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