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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被 告 陳永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亮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1851自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珮榕所騎駛並附載其子邱0禕(未滿2歲)之車號000─058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後(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亮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珮榕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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