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宓蓁於民國109年6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林宓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
- (二)告訴人王○○、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調
-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 三、告訴人王○○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側第3對動眼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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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宓蓁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宓蓁於民國109年6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嘉義縣新港鄉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沿嘉義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王○○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鼻腔大量出血、右眼內側眼眶壁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嚴重損傷麻痺、聽力障礙之傷害,因而左側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複視、眼皮下垂,併記憶減退、反應遲緩、頭痛頭暈、左側第6對腦神經(外展)麻痺併內斜視及眼皮閉合不良,王○○則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外傷性腦出血、左踝外側撕脫性骨折、左枕顱骨骨折、左眼鈍傷、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宓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9日、109年6月18、110年7月16日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仁愛神經內科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三、告訴人王○○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側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複視及斜視,且其顏面神經嚴重損傷麻痺,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等語。
然查,告訴人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眼睛的部分是有複視、斜視,看斜邊2側東西,不論多遠都是模糊的,只有正面看的較清楚,但視力有減退,暫定為0.3或0.2,而其左臉顏面神經,只剩下百分之30有作用等語。
可知告訴人王○○眼睛目前仍有一定視力,僅因斜視導致無法看清楚2側,有較嚴重之情形,至顏面神經部分亦有一定功能、作用,從而,是否可日後藉由藥物治療,或其他方式予以復健或矯正,而有恢復之可能,及其可能恢復之程度為何,均非屬無疑。
再者,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發函予嘉義長庚醫院,惠請該院於110年4月15日函覆本院,然該院未如期函覆,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年9月7日發函予該院,但迄今仍未獲函覆,準此,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王○○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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