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295,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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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蔣東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110年4月6日將判決書送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警察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
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於加計寄存送達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5月10日屆至,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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