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30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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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一審法官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二審法官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二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本院二審法官予以緩起訴、緩刑之機會,仍究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行為,漠視法律之心態甚為明顯;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欣文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檳榔攤內陸續飲用3杯保力達及2罐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嘉義巿西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態,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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