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冠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50分
- 二、訊據被告林冠志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二)被告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冠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
嗣於翌(24)日0時46分許,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博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林冠志有上開疏失且酒醉騎乘甲機車,致甲、乙車因此擦撞,導致張博策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下背痛等傷害。
林冠志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林冠志身有酒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前情。
二、訊據被告林冠志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博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酒後駕車,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貿然直行,致甲、乙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過失致人受傷之行車途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屬酒醉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其駕駛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造成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