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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源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汽車,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2時至9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又為閃避對向車輛而導致車輛失控,適有蔡佳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即遭王子源所駕駛之失控車輛撞擊其車輛左側車身,致蔡佳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測得王子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王子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佳純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
本案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值;
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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