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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翊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翊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翊穜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至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30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飲用啤酒6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09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嘉義市西區蘭井街、國華街交岔路口,與斯時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行駛、由劉璟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翊穜乃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胡翊穜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對胡翊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胡翊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璟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2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資訊,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使民眾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之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見警卷第11頁),竟僅貪圖一時便利而貿然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機車,依其於警詢中所述行車速度40公里【見警卷第2 頁】,亦有超過該處路段速限30公里【見警卷第23頁】因而肇事,然僅其自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受有侵害,而其事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任職顧問公司(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其理由略以:伊本是是因工作業務需要及歡送離職同事,一時疏忽觸犯本案,但請審酌伊生活壓力大、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造成判斷錯誤而未請無飲酒之同事或搭計程車返家,且伊本案酒後肇事受傷嚴重,醫藥費支出龐大,又伊需要賺錢養活自己跟寵物,偶爾需為家中開銷分擔費用,若遭判刑且繳不出罰金,勢必入監執行,屆時家庭、工作無法兼顧,生活陷入絕境,且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故請給伊緩刑自新的機會云云。
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 年,惟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之成年人,且其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將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但因貪圖便利始騎車上路,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自身行為之危險與違法性並非不自知。
又酒後禁止駕車之政策,乃政府長久以來持續宣導及嚴格取締之事項,且新聞媒體更時常報導民眾酒後駕車釀成交通事故,甚至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死、傷之社會事件,民眾對於類此社會事件亦多加撻伐,因此,政府、新聞媒體即更致力宣導,但酒後駕車甚至因而肇事之社會事件仍舊層出不窮,被告對於上述社會現象與政府之政策應無不知之理,而其於明知前述社會現象及政府政策之趨勢下,仍舊不顧自身甫處於飲酒結束,體內所殘存酒精成分未及代謝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規範、法律規範之認知難認無重大偏離。
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確實因而肇事,雖幸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受有損害,僅其自身受有非輕之傷害,然其遭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以其本案犯罪之情節而言並非輕微。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等規定,遭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均得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縱使囿於經濟因素,致無力負擔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金額,並非僅有入監服刑之執行方式。
則本院綜合以上諸端,認對於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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