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4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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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原姓名:李世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自稱因開刀後身體不好,目前休養中而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⑶未婚,目前跟奶奶、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在本案中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林維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只能賠償告訴人10萬元(均含車損)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2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溪口鄉妙崙村鄉道嘉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91線與嘉92線設有閃光號誌之丁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維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維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維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維賢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353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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