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4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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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徐日文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日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路旁飲用高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楊朝勝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徐日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勝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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