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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照(參警卷第9 頁),對於駕車在畫設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率為圖一己便利,貿然違規跨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程度非輕,縱使告訴人亦有疏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考量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參院卷第19-21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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