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前因…,竟」應更正為「民國」,第6列「12時48分許」應更正為「12時許」,第8列「經警」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2時48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有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應深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以致立法者一再將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修正趨嚴,且此類犯罪向為警方所嚴格查緝。
然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邱義忠前因二次酒駕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6月有期徒刑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分別於107年4月25日與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3月21日7時至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2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有酒駕跡象,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忠坦白承認,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