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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謝耀銘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未受過國民義務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耀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清酒,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處,因事與他人起爭執,經他人報警後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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