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58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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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李浩銘受傷而逃逸,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高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失肇事後,因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查獲,隨即離開現場,全未關切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辨識其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本案雖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能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即提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逃逸後不久,即前往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向告訴人自承為肇事者,嗣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109偵764卷第18頁交通事故和解書),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原職業為木工,並至加油站兼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高峻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與世賢路二段路口處,欲右轉往世賢路二段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浩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詎高峻彬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
訊據被告高峻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浩銘之指訴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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