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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信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信億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側門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嘉義市東區圓福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地檢署側門停車場出入口往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柯信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未履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託運工,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柯信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信億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署側門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左轉進入嘉義市東區圓福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署側門停車場出入口往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47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旁起駛左轉彎,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超過停車場入口處,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驟然往左迴車,同為肇事原因 6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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