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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後率然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殊有不該;
兼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而無法形成共識,迄今告訴人僅由保險機制獲得新臺幣5萬8,505元之損害填補,併斟酌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獨居、無固定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戴原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原珀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竹圍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口左轉彎,並闖越紅燈駛入世賢路1段慢車道,適有許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1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遵行綠燈號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戴原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許嘉琪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琪人車倒地,並使許嘉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戴原珀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原珀辯稱:我不承認我闖紅燈且違規左轉,我不承認我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許嘉琪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再者,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除了有證人許嘉琪之證述在卷外,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是上情均堪可認定。
㈡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理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地上劃設箭頭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而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先係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竹圍四路,又未注意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號誌,直行穿越世賢路1段,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具有上述過失明確。
㈢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均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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