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588,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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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文於民國110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附2之「品銘菸酒商行」內飲用啤酒5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欲由西往東穿越嘉義市東區台林街進入對面巷子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台林街,適有賴煥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嘉文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致賴煥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依法對張嘉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嘉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立即騎車上路,嗣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因而於行車中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亦損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對公眾行車往來造成實害。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和解書及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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