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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儒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2時2分對何政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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