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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勝田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於飲酒完畢後走路返家,其已因上開飲酒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10年4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訪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友人住處,沿嘉166線公路往三間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8分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路燈編號076253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輝,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江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勝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已發生擦撞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危險,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濃度不低之犯罪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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