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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舜卿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游厝庄太子宮飲用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嘉176縣道950公尺處,自摔跌落路旁水溝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舜卿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林舜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舜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6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屬具有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雖不慎自摔,但幸僅造成自己受傷,而未波及其他民眾,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務農」(見警卷第4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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