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594,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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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民國109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行為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玉如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目前仍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5月10日19時許起,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天心釣蝦場」內,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翌(11)日0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在機車專用道上未熄火而下車,在路邊休息、打電話,因妨害交通而經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聞到王玉如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110年5月11日1時3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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