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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盛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貿然倒車,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勢;
被告雖坦承有過失,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因而認被告並無誠意(本院卷第40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盛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中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停放在該路口旁(屬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區域)擺設攤位時,陳盛庸原應注意該路段興中街屬於「限制性道路」,路面劃設有汽車單向行駛標示線,三輪以上車輛單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汽車在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盛庸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左後迴轉後由北往南逆向駛入興中街後,隨即倒車欲調整停車位置,適有葉昭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陳盛庸上揭汽車倒車軌跡,2車旋發生碰撞,致葉昭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庸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昭郡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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