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59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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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主要肇因係被告駕車貿然靠右行駛變換車道,以致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肩關節盂損傷之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曾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佩華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即嘉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公里編號32054號路燈旁路段,欲自快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欲駛至路邊,適同向機慢車道有程士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程士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關節盂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士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佩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士崇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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