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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2月8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柏均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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