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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沅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上7時至7時9分間,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7時1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前某時,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義教街交岔路口時,因其面有酒容遭執行商店防疫查察勤務之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台林街交岔路口處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沅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且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些微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鷹架工」(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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