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0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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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張耀廣則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路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沿嘉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有張耀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耀廣受有左膝壓砸傷併髕韌帶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對林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耀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已受刑事處罰,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本件爰不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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