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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至107 年4 月6 日)在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29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與他車發生擦撞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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