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1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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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元彰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葉琇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葉琇釵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脊椎骨折、左臀挫傷、左肩、手掌、膝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元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琇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危險性甚高之闖紅燈,且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尚非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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