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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寮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寮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金」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寮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江敏杰、何秀精受有傷害,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自路邊起駛至內側車道,造成告訴人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告訴人何秀精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查;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與配偶同住,目前身體有些微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江寮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2線公路內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9公里處,欲在路旁迴轉時,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並逕行駛入內車道時,適江敏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妻何秀精,沿該路同向由內車道欲直行時,待發現江寮馨所駕之車輛時,因猝不及防範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撞及,致兩方均車損人傷,造成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何秀精則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及金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江寮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江敏杰及何秀精所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江敏杰及何秀精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江敏杰及何秀精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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