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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榮義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35號前(即台18線21.8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左後迴轉,適有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台1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柳○○因此人車倒地致受右膝輕度擦挫傷、右胸壁挫瘀傷等傷害。
羅榮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榮義之自白(他卷第31頁、偵36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告訴人柳○○之證述(他卷第3頁、第32頁、偵36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36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37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37頁)。
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6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輕度擦挫傷、右胸壁挫瘀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為工等一切情狀(他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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