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37,2021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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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判決之正本於110年8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址,而經10日(同年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時,係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南看守所提出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附卷可查,且被告之居住地在嘉義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共計4日(2日+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0年9月9日屆滿(當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二)而被告於上開判決書合法送達後、上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1日具狀捨棄上訴,有被告提出之狀紙在卷可佐,故本案已因被告捨棄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即已終結,依上揭規定,被告已喪失上訴權,因此被告再於110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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