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蔡家華 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華於110年7月2日晚上7時至翌(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公路29.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29.6K標誌,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輪胎滑落水溝,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家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