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4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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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媗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媗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媗沄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在嘉義市○○路000○0號飲用威士忌,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南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撿拾掉落在椅墊下的手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等待紅燈而暫停由林意哲駕駛搭載乘客楊麗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媗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意哲、楊麗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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