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8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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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顏嘉男前因酒駕,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並未再重新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9月24日10時17分許,顏嘉男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適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行駛於顏嘉男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義路,顏嘉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貿然於鐘○○機車左側超車,鐘○○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於路口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於顏嘉男自用小客車於其左側超車,與其機車並行之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鐘○○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到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閃告訴人鐘○○,當時他旁邊有轎車,所以靠我這邊騎,而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要左轉等語。

然查:

(一)被告前因酒駕,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並未再重新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11月3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104808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案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二)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0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到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上開傷害。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至肇事路口要直行,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側,我是聽見擦撞聲才知道對方機車撞上我車子右側車身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旁邊有轎車,所以他有靠我這邊騎,我沒有注意到他要左轉等語。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到肇事路口要往正義路方向左轉,行經路口時,對方車輛就從我左側直接擦撞上來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直行,後來看沒有來車就準備左轉,對方跟我同向,在我左邊撞到我等語,復對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之機車原本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於車輛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告訴人人車向左傾斜、偏行,隨即與被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其具有過失甚明。

(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

1.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要沿中興路往正義路方向左轉等語,而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人車均明顯往左傾斜、偏行,並因此與位在其左側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係在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正義路時,與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2.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有打左側方向燈,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見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有亮燈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改陳稱:我忘記我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是即難認定告訴人當時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情形。

而告訴人於左轉當時,被告之車輛已在其機車左側,與機車併行,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查,然告訴人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被告車輛直行超車時貿然左轉,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就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同為肇事原因。

3.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該鑑定委員會認尚有疑義無法釐清,故無法做出決議,然認如果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則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方向燈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路口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642號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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