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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應深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向為執法單位所嚴加查禁,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校訓,再度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立即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王國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欲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1公里處,因未開大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王國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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