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3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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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柯志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因闖越紅燈而撞傷告訴人許嘉倩,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柯志良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521巷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有許嘉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起駛,欲進入吳鳳南路521巷。
此時柯志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韌帶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柯志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柯志良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倩之證述 3 證人林秋芬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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