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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山
輔 佐 人 盧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忠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惟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圓福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碧飛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吳黃惠,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欲穿越圓福街,致盧忠山駕車左轉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吳碧飛與吳黃惠共同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前車頭,致吳碧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主動脈壁穿透性潰瘍等傷害,吳黃惠則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盧忠山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乃民律師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30張、告訴人吳碧飛及吳黃惠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碧飛、吳黃惠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務農(見交查字卷第33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二人無肇事因素;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被告與告訴人二尚未和解;
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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