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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張○○(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4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母子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5.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周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1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第六公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昭竟未顯示方向燈、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少年張○○(姓名詳卷)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張○○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周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張○○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2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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