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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尚未確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查詢辦案進行簿供參,足見被告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怠忽公眾交通安全,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撞及由謝東霖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江明賢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節,再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高耀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0鄰○○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耀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0鄰○○街0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鹿茸酒,先稍事休息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謝東霖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江明賢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高耀澤外,無人受傷)。
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32分許,對高耀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霖、江明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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