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林隆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6樓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8時30分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自強街口時,因騎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旋於同日19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