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51,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陳雋岳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雋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重慶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雋岳有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