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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承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歐承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預計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之台糖加油站旁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與富收村庄內道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歐承瀚有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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