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5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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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輝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0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區中興路與玉山路路口飲用米酒,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傅俐涵所駕駛正等待紅燈而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今年3月6日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查,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駕照已遭註銷(註銷起迄期間為91年9月18日至92年9月17日止),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出法定值5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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