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高福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
- (二)案經楊昇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楊昇元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新生路,迨高福來發現楊昇元時,已然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乃直接撞及楊昇元,楊昇元因而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昇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7頁,他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昇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淑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13頁,他字卷第7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26至30頁,他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福來於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