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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彬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
自陳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廖彬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9)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嘉159線公路25.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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