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6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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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發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迄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食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聞到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103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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