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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跌落排水溝」應更正為「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其所駕車輛亦陷落路旁排水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抱持僥倖心態,隨即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車損人傷,並造成電線桿傾倒,所為損害他人之財產,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經警獲報到場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黃世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6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嘉129線11.5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跌落排水溝,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發現黃世宗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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