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郭禮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近同日下午3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郭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禮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近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號前、欲煞車滑行準備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錯估與前方車輛間之距離,乃不慎撞及前方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郭禮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禮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5、20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要件情形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要件情形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