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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劉家安於肇事後」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家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明知被害人蕭嘉圳人車倒地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現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家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街00號旁巷弄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旁巷弄與保生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蕭嘉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保生街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蕭嘉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創傷性皮瓣掀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安於肇事後並未對蕭嘉圳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蕭嘉圳尾隨並記下劉家安前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劉家安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蕭嘉圳受傷並離開現場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嘉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恩凱爾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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