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7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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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補充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賴○○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治療住院8日始出院,手術後需使用輔具、專人照顧3個月,居家修養4個月,且需進行復健治療1個月,第二次手術拆除後宜休養1個月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謝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選光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選光仍疏未注意,逆向(東往西方向)停車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前,繼而貿然起駛,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1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處所,謝選光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車輛與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選光於警詢、本署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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